从客观方面看,移置行为都要表现出诸如搬运、转移、隐藏、弃置等行为特征,反映出人体的运动,对外界事物起动态的变更或影响。例如将被害人隐藏在草丛中,剥夺了被害人获得外力救助的机会,其表现形式与作为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几乎无异。有论者据此认为移置行为是积极的作为。只要实施了转移、弃置行为的行为人均应承担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移置行为的表面特征不能代替其法律内涵,移置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救助义务而以转移、弃置被害人的方式逃避义务的履行,其行为方式的实质是不作为。
刑法上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即当为而不为。分辨作为还是不作为要看到行为的本质,而不能仅仅只看行为的表面特征。通常情况下,不作为不是没有任何行为,而是没有履行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且在实践中,不作为行为多数是以作为的手段来体现的。如遗弃罪,行为人可能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或小孩带到外地或者无人处弃置,但带到他处这一手段本身并不是遗弃罪的行为本体,而只是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一种手段;再如偷税罪,其法定行为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不作为,而不是纳税人采取的诸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手段。
移置行为也是这样。移置人实施搬运、转移、弃置等手段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对被害人的再加害,而在于逃避其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解释》规定移置行为的本质在于要求行为人履行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而不仅仅在于禁止移置这种手段行为。如没有救助义务的存在,单纯的移置行为只能成为应受道德谴责的行为而不能成为犯罪。如这样一则案例:洪某驾驶的士在大街上招客,何某将一大量失血并已昏迷的老人抱上车,说是自己撞伤的,要求洪某趋车前往医院抢救。当车行驶10分钟之后,何某要求停车,找借口离开。洪某等候30分钟后,见已到深夜,怀疑何某已逃逸,便将伤重老人弃于附近大街。第二天交警发现老人尸体,经法医鉴定是失血过多而死。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何某和洪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最后对何某作了故意杀人的有罪判决,宣布洪某无罪。本案中司机洪某无罪的理由乃在于其并无法定救助义务,其将伤重老人弃于大街上的行为即笔者所论的单纯移置行为,不能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