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两者情况完全一样,赔偿情况也应相同。但只是因为甲是公司的劳动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乙是个人雇佣的司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导致在赔偿上出现天壤之别。
甲不但可以按照工伤的标准得到A公司的赔偿,还可以得到对方的赔偿,就是说可以得到双份赔偿。而甲给对方D造成的损失,完全由A公司赔偿,自己不用支付分文。
而乙则只能选择要求向雇主B索赔,或是向对方索赔,只能得一份赔偿。而且对对方E的损失还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不公平的是,乙的雇主B还可以以重大过失为由,要求乙赔偿自己的损失。
同是司机,一个得双份赔偿,一个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有关司法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