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且执法机关通过行政、经济手段如吊销证照、罚款等形式较有效地阻却了肇事者重新犯罪的可能,故此类案件再犯的情况较少,从我区近年来所审结的交通肇事案件亦可看出这一点。因此对交通肇事者适用缓刑社会危害性较低。但从相反的角度而言,如果过多的适用缓刑就会减弱刑罚的打击力度,使部分肇事者有恃无恐,对社会公众亦起不到震慑作用。故在审判实践中应对此综合考量,依法把握好缓刑的适用尺度,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于肇事后具有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等体现肇事者悔罪表现情节的,可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并尽量多适用缓刑。对于主观上确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但因其经济能力所限,不具备全部赔偿能力的,如果已给付部分赔偿款或与被害人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且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也应适用缓刑。但对于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的,因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即使其进行了赔偿,也不宜适用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