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这种做法有诸多不妥之处,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这样做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如前文所述,如果对因逃逸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案件中逃逸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会导致更不利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跳出因为是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所以只能定交通肇事罪的思维定势,才能成功走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面临的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认定为其他罪名,这样既可以做到追究逃逸者的刑事责任,又不会产生不合理的问题。
刑法中的行为等价值性理论认为,当行为人的不作为违反其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侵害了受刑法保护的法益,与积极作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具有等价值性时,在刑法上应对两者同等对待,将其不作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无论在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对于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都负有救治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据等价值行理论,在事故后如果逃逸,对于此种义务不予履行的话,无论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无论其先前行为是否够成交通肇事罪,都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将他人轧成濒临死亡的重伤而逃走的犯人,在其场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医院门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和同样的伤情发生在严寒冬夜的山路上,其行为的性质就大不相同。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伤情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不同情况,可以追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方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方当事人受伤较重,以逃逸一方的判断,可以明确地知道,如果不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有可能导致对方死亡,而且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判断,如果逃逸方不加以救治,很难得到其他人救助的情况下逃逸的,应该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例如,甲在深夜驾车行驶在山间的公路上,突然与骑摩托车的乙相撞,甲下车后发现乙体表有开放性创伤,血流不止。甲观察周围后发现现场没有目击者,就驾车逃逸。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撞伤乙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有将乙方送去医院救治的义务。但甲却因为想逃避责任驾车逃逸,拒不履行所负法律责任,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乙的伤情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后果,且事发深夜地段偏僻的情况下,周围没有行人,甲的救治对乙的生命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而且甲通过下车查看,明白上述形势,主观上具有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于逃逸方构成故意伤人罪的情形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要视不同情形而定。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形,逃逸方不救治伤者,伤者肯定得不到别人的救治,伤者得不到救治肯定会死亡,那么伤者的死亡结果具有必然,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谈不上放任,而是希望,主观上应是直接故意;反之,如果可能得到别人的救治,或者不救治不一定会死亡,则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是放任,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
如果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时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具体伤情一无所知,或者受伤的人员的伤情在受伤当时已经确定,或者能够顺利得到其他人的救助,或者根据事故处理结果可以判断,属于其他逃逸行为事实上没有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况,逃逸一方构成遗弃罪。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对于遗弃罪,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认为其侵犯的是家庭、婚姻权利的犯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考虑到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体系调整,这种观点值得商讨。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婚姻、家庭犯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遗弃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来。笔者认为,顺应这个体系调整,其客体应视为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再局限于家庭、婚姻权利。再分析法条的表述,对于受害人的表述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其范围既有列举的三类具有家庭关系的人,也包括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比如车祸中受伤需要救治的人。行为人是“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人。对于“扶养”,给衣食无着落的人衣食保障,使他们免受饥寒之苦,自然是“扶养”;对健康甚至是生命这样更加重大的法益处于危险的人给予救治也应该是“扶养”的应有之意。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受伤的情况下,无论事故的责任在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有关规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都负有对受伤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治义务。拒不履行对受伤一方的救治义务并逃逸,符合遗弃罪中对“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规定。但是在上述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出,逃逸方缺乏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不宜以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以遗弃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是合适的。
对于以上处理方法在量刑上也是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的。从以上论述我们不难看出,不同情况分别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遗弃罪的根据是行为危害性的大小。而这三种罪名的法定刑的严厉程度刚好可以与之对应,不会产生放纵犯罪的结果。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符合故意杀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灵活选择适当的宣告刑。如果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可以选择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反之,如果情节较轻,则适用较轻的刑罚,比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遗弃罪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相似情节如果以交通肇事定罪的话,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仍然是遗弃罪的法定刑幅度更宽些,仍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合适的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可见,从量刑角度做到既有效预防犯罪,又不产生罪刑失衡是能够做到的。
根据以上分析,在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案例,周某某驾车将张某某撞伤后,就负有救治张某某的义务,但周某某并未履行救治义务,弃车逃逸,因此,即使交通事故中不是周某某的责任,但其事后逃逸仍构成不作为犯罪。尽管张某某受伤比较重,后来抢救无效死亡,但由于事故发生在有行人来往的市区,虽然周某某没有履行其负有的救治义务,张某某仍可能得到及时救治,而且事实上张某某也被及时送往医院,其死亡并非周某某逃逸造成,因此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周某某逃逸是拒不履行其法律责任,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