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生育技术,又称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指运用医学技术和方法对配子、合子、胚胎进行人工操作,以达到受孕目的的技术,分为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
为确保人工生殖技术正确使用,以免造成社会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各国均对人工生殖技术以立法加以规范。通常可分为两个层次:其一为管制层面,即规范人工生殖技术的实施范围、条件、程序、管理机构和法律责任等;其二主要在于如何确定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于第一个层次,我国已于2001年2月20日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该办法明确了人工生育技术的实施范围,禁止任何形式的代理母亲。此外,夫妻双方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并须签署同意书。
而关于第二个层次,因现行婚姻法对于人工生殖子女的法律地位无明确的规定,已经引发了多例离婚时人工受精子女的地位及抚养费给付纠纷。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为此做出司法解释,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的,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然而,人工生殖技术纷繁复杂,在实践中引发的纠纷也千姿百态,仅依靠上述规定还远远不够。
供精人工授精即使用第三人捐赠的精子注入妻子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由于使用的是第三人捐赠的精子,因此确定此类人工受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远较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子女复杂。
1?夫妻双方同意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根据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只能在已婚夫妇双方共同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异质人工授精。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仍未对此种情形下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这里所谓“视为”(不是推定为),即是将不是当做是的法律拟制,不得以反证推翻。显然,供精人工授精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是不容否认的。这是因为,夫妻双方同意实施人工受精,这表示夫妻均期望生育属于自己的子女,为尊重夫妻的意思及保护人工受精子女,在此场合亲子身分的安定、子女利益的保护应较真实血缘联系更值得保障,以免发生在夫妻反目时以争夺子女做为手段影响其权益。
2?未经丈夫同意而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实际上,妻未得夫的同意或违背夫的意思所为供精人工授精的情形极为少见,但在实践中如果遇见,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此情形下,由于该子女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因而该子女仍属婚生子女。但由于缺乏夫之同意,因此丈夫可以提起婚生否认之诉。
(2)如果夫虽未同意妻实施供精人工授精,但在子女出生后明确表示承认或追认该子女为婚生子女的,即表明放弃否认,因而丈夫的承认或追认应为否认权消灭的原因。
第十四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实施供精人工授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订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人工授精是指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授精和供精人工授精。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是指用丈夫的精液对妻子进行人工授精的一种方法,其与自然生殖的区别仅体现在受精方式的不同上,所生子女的血缘也来自夫妻双方,因此以婚生推定理论,该子女当然应解释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因为婚生推定只要求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至于受胎的方式是自然受胎还是人工受胎,并不影响子女的婚生地位。但在实践中,由于精子冷藏术的运用及其他因素,对下列问题的处理也变得复杂起来:
1?妻子欺骗丈夫或未经丈夫同意实施丈夫精液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地位问题。依相关规定及医疗惯例,实施人工授精应夫妻以书面同意之,但如果妻子欺骗其丈夫或未经夫同意而为之,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在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时应以保护子女利益出发,且依据婚生推定理论,妻子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因此该种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应为婚生子女。丈夫如果要否认孩子非其亲生,须得证明该子女与他没有真实的父子女血缘关系。
2?若能证明该精液非丈夫所有或因医师的过失致使误用第三人的精液,注入妻子体内而出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如果准许丈夫提起否认之诉,该子女是不可能与自然生殖子女一样,通过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来确定生父的,在法律上该子女即被沦为没有父亲的孩子。因此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人民法院考虑的不仅是丈夫的利益,关键的还要考虑子女的利益。因而建议在此种情形下排除婚生子女否认的适用,该子女仍为双方的婚生子女。至于丈夫利益的损失,可通过由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途径予以经济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