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逾五旬的卜风林怎么也不会想到,他的猝死会引出身后这么多的麻烦。
在河南省鹤壁市某国有大矿当干部的卜风林先后结过3次婚,第一位妻子生育了两个女儿,第二任妻子生育了一儿一女。1995年,卜风林与现任妻子范玉梅结婚,范玉梅带着一个未成年的女儿周海玲与卜风林共同生活。第三次结婚后,卜风林一家的生活平平安安,过得有滋有味,他们在市区繁华地段买了一套新房,还积攒起了一笔存款。
但天有不测风云,2001年8月24日,卜风林在同朋友们一起饮酒时,突发心脏病不治身亡。病来得很突然,他甚至还没来得及留下只言片语,就撒手人寰。卜风林的死牵扯到三个家庭,卜曾当过这三个家庭的男主人,曾经彼此怨恨的他们终于聚在了一起,怀着复杂的心情将卜风林安葬。
在处理卜风林后事的过程中,人们意外地在卜风林办公桌的抽屉中发现一笔财产——约7万元的存款单4张,其中的两张存单上署的是卜风林与第二任妻子生育的儿子卜某的名字,存款时间是2000年,金额是4万余元。除此之外,卜风林的遗产中还包括了价值4万元的商品房一套,家用电器和家具以及数目不等的未领的工资和保险金等。
既然有财产,就牵扯到了财产分割。卜风林的儿女卜某、卜彩萍认为,父亲既然以卜某的名字存上了这笔钱,目的就是为了留给儿女,所以,包括存折、现金等财产应给卜某和卜彩萍,可以把房屋留给后母范玉梅。范玉梅认为,自己身为卜风林的妻子,有权继承这笔遗产的一大部分,除了房屋外,还应分到一部分其他财产。对此双方僵持不下。这期间,卜风林的儿子卜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将卜风林所存的4万余元存款私自转移。得知消息后,范玉梅到鹤山区人民法院中山合议庭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了这笔存款。
2001年10月8日,范玉梅向鹤山区人民法院中山合议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合理分割财产。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范玉梅要求以卜风林合法妻子的身份,取得遗产中房屋一套,以及除卜某名字的4万余元存款外的一部分现金。被告卜某提出,其父卜风林和范玉梅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应有财产继承权,要求继承包括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
在诉讼中,范玉梅出示了她和卜风林的结婚证明,以证明其同卜风林系合法夫妻关系。卜某的诉讼代理人在质证时提出,范玉梅出示的结婚证有几个疑点:1.没有编号;2.没在夫妻户口所在地进行登记,而在邻县滑县万古镇民政所登记;3.手印、签名不清楚,因此,对该证的合法性提出疑议。
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调解,加上卜某等提出要起诉滑县民政局要求撤销卜风林、范玉梅的结婚证明,故2002年7月1日鹤山区人民法院中山合议庭对该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
卜某、卜彩萍两次向滑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诉由如下:
1.该证并非1995年2月23日颁发,而是2001年原告之父死后,第三人范玉梅为争夺遗产而伪造的。
2.该证本身就是以证明其是虚假的因从该证两人的身份证编号上就可以看出两人并非是滑县籍人,户口也均不在滑县,而滑县万古镇民政所却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给其办理证件,显然说明该证之虚假性。
1.两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最长法律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两原告提起的诉讼内容,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最长诉讼时效为5年,两原告要求撤销的结婚证书是答辩人在1995年2月23日,为范玉梅、卜风林办理的,该证从作出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已7年有余。
2.两原告不具备申请撤销结婚证的主体资格。两原告要求撤销的结婚证是卜风林、范玉梅的结婚证,卜风林和范玉梅对该证没有任何异议。在卜风林、范玉梅对该婚姻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两原告作为卜风林的子女没有权利对此提出异议,更无权申请撤销结婚证。否则就是对卜风林、范玉梅婚姻关系的非法干涉。
3.答辩人在1995年2月23日为卜风林、范玉梅办理的结婚证,其办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该证具备法律效力。
庭审后不久,卜某、卜彩萍对滑县民政局的行政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撤诉。
鹤山区人民法院中山合议庭于2002年12月9日再次审理了这一案件。在诉讼中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顺序,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卜风林死亡后,其遗产应由其配偶范玉梅,子女卜某、卜彩萍、李艳芳、李艳平及继子女周海玲和卜风林母亲吴勤先继承,因李艳芳、李艳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二人不再参与遗产分配。不久,法院遂依法判决如下:
1.原告范玉梅分得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套及相应家具、现金2083.50元、存款36250元、工资980.70元、住房公积金1898.83元。
2.遗产80327.03元由原告范玉梅、周海玲、吴勤先,被告卜某、卜彩萍平均分配,每人16065.40元。
3.丧葬费2187元由被告卜某、卜彩萍平均分配,每人1093.50元。
4.原告范玉梅已领取的工资1961.40元、保险金1500元从上述应得款中折抵。
这样,在一审判决中,范玉梅作为卜风林的妻子继承了遗产的一大部分,而作为卜风林儿子、女儿的卜某、卜彩萍每人分到了16065.40元。一审判决后,卜某、卜彩萍表示不服,于2002年12月23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之中。
一是一些行政法规和现行法律不一致,在该案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民(1986)民29号《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姻登记所在地等条件均有具体规定,但《婚姻法》却并未就此进行规定;二是作为儿女的卜某、卜彩萍是否具有申请撤销其父母结婚证的主体资格问题;三是卜风林、范玉梅所办理的结婚证没有编号、档案遗失,是否仍能算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四是卜风林以卜某名字存入的款项能否视为赠与财产,由卜某独自享有;五是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
对于在一审中所遇到的问题,法院认为,范玉梅与卜风林的婚姻证明是合法有效的,出具此证明的滑县民政局也证明了此证的真实有效性,因此,不符合可撤销和认定无效的条件。关于卜风林以卜某的名字存入款项的问题,法院认为,这笔款项是卜风林与范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的,应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不应当视为赠与卜某的财产,此笔款项卜某既未实际接受赠与,作为夫妻一方的范玉梅也未曾表示同意赠与,因此,不符合财产赠与的条件。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认为,在该保证金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前提下可以作为遗产界定。
引用法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