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感情不合,罗女士与丈夫心平气和地在民政局离了婚,女儿由男方抚养。为了能使4岁的女儿今后成长有一个宽松的经济环境,夫妻协议放弃双方共有的房屋权利,财产权益尽数归女儿所有,日后将产证登记由丈夫变更为女儿。没想到,离婚后丈夫违背了先前的承诺,变卖了房产。对此,罗女士感情上难以接受,一纸诉状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依据离婚协定约定,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罗女士与被告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小玉。上海市X路65弄某室的产权登记在被告翟某名下。2002 年10月20日,双方订立“协议离婚家庭房屋与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由丈夫翟某一次性付给罗女士协议离婚费三万元现金,又约定今后一切家庭财产、房屋财产一切归女儿小玉所有,不得变动。翟某保证一切财产不得与他人共有,不得变卖。如有变动,罗女士有作出家庭财产重新分割的权利。原、被告及女儿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02 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上海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4 年8月30日,被告与他人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海市X路65弄某室房屋出让,得房款50余万元。2004 年10月,该房产权登记变更为他人。同月被告购得本市其它路段商品房一套。原告以被告违反约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20余万元。
罗女士:当初我们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是为女儿着想,双方协议今后一切家庭财产、房屋财产均归女儿所有,不得变动。
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保证不转让一切财产,不得与他人共有,如果变卖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有权重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他违背了当初的承诺,我要求按协议约定分割房屋的折价款。
被告翟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离婚协议上只是约定诉争房屋不能变卖,但并没有指明诉争房屋不能变动,而且,自己没有和他人共有诉争房屋的产权。自己虽然出卖了系争房屋,但又用该款购买了另一处住房,这是房屋的置换,并不影响女儿实际的权利。所以不存在变卖和违反协议的事由,原告无权要求重新分割。
罗女士: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是给女儿所有的。当时产证上记载的是被告的姓名,被告有义务在离婚后将房产过户给女儿,但被告没有依据协议办理过户手续,反而将房屋卖掉。被告现在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承诺,原来的房屋客体已经不存在了,被翟某擅自变卖,事实上已经处分了协议约定不得处分的财产。而且,被告重新购买的房屋也只写了其一人的姓名,更本没有考虑到女儿的权利。现在自己要求分割房屋的价款。
被告翟某:在离婚协议中没有转让款的内容,由于没有事先约定,所以不涉及转让款的分割。而且,其已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 元,也算是原告放弃房屋权益的补偿。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其生活,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
罗女士:被告称离婚协议上没有转让款的内容,但物和现金都是财产的表示形式。而且,由于第三人善意受让了该房产,无法恢复原状,只能就变卖房屋所得的价金进行分割,这是合情合理的。至于30000 元是作为自己在外借房的补偿。即使没有该离婚协议,诉争房屋也没有进行过分割,还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进行分割。
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的权利,上海X路65弄某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购得,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归其女儿所有,但如被告违反约定将该房屋与他人共有、变卖,原告有权作出重新分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协议约定,重新分割被告出卖该房所得款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以契约的形式对财产的归属另行作出约定。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定,也就是说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首先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定夫妻财产制履行。
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除男女双方须一致同意自愿解除彼此之间的婚姻关系之外,民政部门还会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可能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夫妻双方应恪守承诺依约履行。协议的签订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的事由,否则受欺诈一方享有撤销该协议的权利。其次,该协议的内容不得规避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借协议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才能对该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契约只有在婚姻内部生效,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夫妻对房屋产权的约定第三人无法知晓,其依据产证权利公示外观有理由相信产证上登记的人为权利人,第三人购买房屋的交易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另一方无权依据内部协议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房屋产权登记虽然无法复原至夫妻离婚时的状态,但房屋的交换价金仍然存在,夫妻双方可就该笔钱款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进行分割。
离婚时,父母一方为了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往往会在财产的分割上作出某些让步或约定日后等孩子长大后将相关权益转让至子女名下。为了防止另一方的失信行为导致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损害,夫妻双方除在协议中规定财产处分方案外,还应就财产权利过户的期限、财产管理人责任以及一方违反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后果等内容作出详细的约定。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作者:陈丽李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