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婚姻法》第10条也规定了婚姻无效的若干情形,包括:(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可撤销的婚姻只要有一种,就是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且法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婚姻的申请有一个限制性的规定,即申请无效婚姻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内地的婚姻法规定,近亲属也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这与香港法律很不同。
而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凡不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婚姻,可依法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婚姻诉讼条例》明确规定了属于“无效婚姻” 的若干情形:包括(一)结婚双方的血亲或姻亲关系是在亲等限制内(即禁婚范围内);(二)任何一方年龄不足16岁;(三)双方故意违反达成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四)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经合法结婚;(五)双方并非一男一女。“得撤销的婚姻”(即可使无效的婚姻)的若干情形:包括(一)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二)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三)由于威迫、错误、心智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以致婚姻的任何一方并非有效地同意结婚;(四)任何一方在结婚之时,虽然有能力作出有效的同意,但当时正连续或间歇地有精神紊乱,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乱的类别或程度是使其不适宜婚姻生活的;(五)答辩人结婚时,患有可传染之性病;(六)答辩人在结婚时已怀孕,而使其怀孕者并非申请人。无效婚姻自开始即无效,法院判决婚姻无效的效力溯及于婚姻成立之时,而得撤销的婚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自法院作出判决时起开始撤销。而且香港的法律认为,一个可使无效的婚姻,虽然是一个不完善的婚姻,但它的不完善的地方是可以补救的,而无效婚姻则是不可补救。因为双方不但可接受其不完善的地方,法律亦认同这婚姻一直是有效和存续的,直至婚姻某一方向法院申请,要求婚姻被视为无效。因此。在法院颁布婚姻无效令之前,任何一方都不能与第三者结婚,不然便犯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