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者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是1965年11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于1969年生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批准加入,1992年1月1日,对中国生效。 《海牙送达公约》规定,成员国需指定中央机关处理域外送达事宜。然而各国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各不相同。如根据公约规定,我国指定司法部为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由司法部司法协助处具体办理;有些国家则指定外交部或法院为公约规定的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其它缔约国的送达事宜;美国甚至在2002年指定一私人公司作为指定的机关代替原来的司法部。 另外,在美国,送达可由任何一个年满18周岁的非当事人完成。
《海牙送达公约》送达的具体途径为:国外司法机关-----外国指定的中央机关------中国司法部----(5日)最高人民法院-----(5日)高级人民法院-----(3日)-------中级人民法院(10日)
送达周期:自受理案件法院正式委托送达之日至送达证明返回该法院之日止,平均需要1年至1年半。从上面的送达途径可以看到,仅从司法部到地方人民法院,就至少需23天时间。
《海牙送达公约》可以说是目前国际上关于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方面最为完备的公约。相关统计表明,我国依照《海牙送达公约》所规定的公约途径送达相关司法文书,每年送达的总数量呈明显的递增趋势。通过司法部司法协助处对外进行送达,是涉外离婚诉讼的主要送达途径。
为了正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海牙送达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与司法部分别于1992年3月4日和1992年9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和《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具体规定了运用该公约设立的协助机制进行文书域外送达的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该通知第7项规定: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需注意的是,这里的外交途径送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3项:"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所规定的"使领馆送达"不是一回事。虽然都有使领馆参与,但受送达人不同,外交途径中使领馆送达一般不直接将法律文书交给受送达人,而使领馆代为送达则可以直接交给受送达人。
(四)、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五)、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7年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虽然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从司法实践看,仍有有一些问题未得到解决。此司法解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补充完善:
2、《涉外送达规定》第4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4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3、《涉外送达规定》第6条还对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以及适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
《涉外送达规定》第6条强调,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同时其所在国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那么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4、该司法解释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适用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作出了规定。
《涉外送达规定》第7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公约、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外交途径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可以使得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使得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
5、该司法解释相对于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有关涉外送达的司法解释,作出新的规定。
《涉外送达规定》第10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应该严格把握两点:一是必须是"适当"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45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