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日子维持到2004年,不愿再与丈夫共同生活的杨芳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同年,一人在家的齐君“收养”了一个小女孩,取名齐小妹。齐君将收养之事通过电话告知了在外打工的妻子杨芳,杨芳在电话中并没有表示反对。
但是,齐君把齐小妹当女儿一样养着,却一直未给“女儿”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
几年后,外出务工的杨芳就再未回过家,夫妻双方长期分居。齐君认为,其与妻子杨芳感情已破裂,便诉至法院,要求与杨芳离婚,并要求杨芳承担养女齐小妹的抚养费。
杨芳认为,齐君收养女儿并未经其同意,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文内人物均为化名)
法院认为,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以后,公民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收养子女。《收养法》第15条有明文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
本案中,齐君收养齐小妹并没有依法办理收养登记,齐君、杨芳与齐小妹不具有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当然齐君同意自己收养齐小妹,应当去办理收养登记,且自己承担抚养费。因此,法院审理齐君、杨芳的离婚案件时,齐小妹的抚养问题不应在此案中进行审理,故法院驳回了齐君要求杨芳承担“养女”抚养费齐小妹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