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收养未经法定程序,当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鉴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在有关收养的法规和政策颁行前,成立收养时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事实收养并不违法。在收养法规和政策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则是违法的。
我国的立法第八十四条对于法的溯及力问题有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可见,我国对法的溯及力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的《收养法》最早于1992年实施,原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1999年实施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由于该案例中收养行为开始发生于 1989年,因此,该收养行为是否成立应当适用当时的规定。此收养行为发生于1989年,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至于当时关于收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4年8月30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收养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如果该收养行为符合此意见的有关规定,则可认定收养关系成立。据此,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此案例的情况下,有法院对此收养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支持了相关权利人的继承权。综上,经办公证人在查看了大量的法律文书资料后,查清李某的收养事实发生在收养法颁布前的1989年,根据司法部(1993)125号文件和(95)024号文件,审查后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收养李军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可认定该收养行为的效力,并为其办理继承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