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但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并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填写《弃婴(儿)捡拾证明登记表》和《弃婴(儿)捡拾报警证明登记表》。收养人持两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到县级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但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又经县级计生部门批准生育子女的,由收养人提出申请,经村(居)委会确认,街道、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以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子女情况证明”,收养人持该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县级民政局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人不满30周岁的,持相关证明材料,将弃婴(儿)送交当地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原收养人愿意抚养弃婴且具备抚养能力的,可向当地福利机构提出义务助养申请,双方签订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以后,符合其他收养条件的,到县级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五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