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可以通过公证途径,对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进行确认。如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且被收养人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并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就可以到公证部门办理收养公证,确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当事人可以凭收养公证书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公民之间在1992年4月1日-1999年4月1日期间依法订立收养协议的,也可依照公证程序办理收养公证。申请办理者须具备几个条件:送养人与收养人已订立书面协议;符合1992年《收养法》有关收养人、送养人的基本条件;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公证当事人和主要利害关系人对上述收养协议和收养事实无争议。
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家庭,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申请办理公证的抚养人保证继续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责任,并不以此向国家和有关部门提出其他要求,但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不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办理抚养责任公证后,当事人可凭公证书等申报材料,到公安部门为被抚养人申报户口。目前,市公证部门已为市民办结此类公证50多件。
据了解,民政部门同时为《收养法》实施后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几种行为办理登记手续。几种收养行为主要包括: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但弃婴(儿)捡拾证明不齐全的;收养非社会(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人年龄不满30周岁的;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相差不满40周岁的。收养家庭如具备上述任一情形,可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咨询或申请,民政部门在审核后将为符合条件者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相关链接:解决公民的事实收养问题,事关群众利益、计划生育国策落实和社会稳定。为加强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收养行为,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公民的事实收养问题,省民政厅、司法厅等七个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文件)。《意见》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凭公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