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处理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6日法发(1992)11号《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后(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成立的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71年6月份,这一时期包括从建国初期直到上一世纪70年代,人民法院受理的收养纠纷案件以及以继承案件中有关收养关系的确认,均以1950年《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批复为依据进行处理。当时关于收养关系的有关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废除封建宗法的立嗣制度。解放前所立嗣子是封建宗法社会的产物,应予否定,只能当作是一种收养关系。这种收养关系成立与否,须看历史事实。事实上存在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承认其存在收养关系;事实上无共同生活、相互扶养关系的,则不予承认。
(2)收养应由收养一方与送养一方(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对被收养人有监护权的人)根据自愿原则订立收养契约。只要不妨碍子女利益,无碍于习惯上近亲辈分,应认为是合法的收养契约。(3)收养契约,无论书面或口头订立皆可,只要确能证明,均属有效。(4)养子女参加了另一个家庭,与生父母在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应清楚分开。
(5)收养关系一经成立,不能任意单方取消,即使有正当理由亦经双方同意协议解除,或经法院判决。
本案中,收养行为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但原告所居住的常住地和被告亲生父母常住地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此虽然二原告将被告收养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但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仍应予以确认,而且二原告收养被告系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对本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发生的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求确认收养关系的,处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予以处理。
因此,本案判决确认当事人双方收养关系成立既尊重了历史事实,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又考虑到了判决的社会认同(原告所在村委会和被告亲生父母所在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认可收养事实),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无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