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锦怀与妻子高水兰婚后未有生育。1961年,王锦怀夫妻收养了未满周岁的葛宏霞,并将其抚育成人。1982年葛宏霞结婚。1983年,葛因家庭琐事与王锦怀夫妻产生了矛盾,王锦怀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于1983年解除了收养关系,当时未言及经济帮助问题。1996年,高水兰病故,一年后,王锦怀由于多种疾病缠身,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遂又起诉至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葛宏霞给予以经济帮助。
葛宏霞答辩称:与原告的收养关系已解除,双方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给原告经济帮助。
通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锦怀与被告葛宏霞自1961年至1983年间形成收养关系属实,但1983年经法院调解双方已解除收养关系,王锦怀在与葛宏霞解除收养关系十多年后仍要求葛宏霞给予经济帮助,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于1998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锦怀在与葛宏霞解除收养关系时尚未缺乏劳动能力,但现在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孤身一人无其他经济来源,其要求葛宏霞给付生活费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对王锦怀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该院于1999年6月16日判决如下:
二、葛宏霞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锦怀生活费80元,至王锦怀终年止。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解除收养关系十余年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能否向养子女要求提供经济帮助?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完全相反的两种判决,完全是由于对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不同理解。
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长大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尚有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养父母,若在解除后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来源的,有权向与其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二审法院的改判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