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央区法院经审理查明,结合刘丽的病例资料和司法精神病学检查所见,刘丽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目前属于慢性衰退病程,没有行为能力,其本人任何权利都应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2014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时,刘丽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在场。
昨日,华商报记者了解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人的离婚证书的登记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撤销?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离婚登记,故原告刘丽和丈夫离婚不能适用行政程序,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范围。
被告未央区民政局作为未央区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未央区居民离婚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其在办理两人离婚登记时,已经依法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仍未发现刘丽无民事行为能力,在原告刘丽客观上不能完全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对双方的离婚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登记颁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该离婚登记不能成立。
刘丽丈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隐瞒手段进行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的正常登记程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刘丽主张由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一事,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鉴定费票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西安未央区民政局向原告刘丽和其丈夫颁发的离婚证书。法院判决之后,2015年年底,刘丽的丈夫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