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与被告端某(男)于2007年登记结婚,在原告生育子女后,开始出现精神不稳定到处乱跑的现象,2010年原告被带到当地精神康复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能听到不存在声音在耳边讲话,有人想害她、杀她,紧张恐惧,夜不眠,卫生不料理,不正常饮食……”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予以用药治疗。2012年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原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
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关系,端某于2014年提起了离婚诉讼。因徐某下落不明,法院公告开庭并缺席审理,于2015年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2016年徐某得知法院判决离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经济帮助义务。端某辩称,履行夫妻义务的前提是双方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双方已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一并提出,现双方已经离婚一年多,故原告无权再主张经济帮助。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实质上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原、被告于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原告未到庭,客观上无法向被告主张经济帮助,但并非意味着原告该项权利的丧失。原告仍有资格行使提出要求被告予以经济帮助的权利。
考虑被告主要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还尚有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经济能力较为有限;同时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后的帮助以“适当”为限。法院最终作出了端某一次性支付徐某经济帮助款2万元的判决。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根据该条规定,主张经济帮助的要件之一是:离婚时一方陷入生活困难。因此,“离婚时”是对一方陷入生活困难在时间上的限定,即只有在离婚时陷入生活困难才符合规定;并非主张权利时间上的限定,即并非被告辩称原告只能在“离婚时”才能主张。
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一方生活困难”作出了阐述,即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被告离婚时无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自2010年起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又被确认为贰级精神残疾,现仍未治愈,又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应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