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对保险金所有权的确认,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所谓法律冲突,一般来说,只有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法律事实又将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才会产生。本案保险金的所有权是依据保险活动产生的结果,对这一保险活动,根据属地原则适用新加坡法律是理所当然的,那么能否同时适用中国法律呢?换句话说,这种“保险索赔”的法律事实能否将中国法律和新加坡法律的不同规定联系在一起呢?如果能的话,就产生了法律冲突,但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况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就是说,中国保险法没有这种域外效力,因此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依据外国合同而取得的动产所有权的有效性,就是说,这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并不违反中国的法律。而且,上述规定中所说的“合同”并不排除是外国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这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果非要把本案保险法律关系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话,那么,由于我国对涉外动产所有权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应依据国际惯例进行处理。纵观国际私法领域,我们不难发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解决涉外动产所有权问题已经被许多国家用立法形式加以确认或司法实践所公认,成为国际惯例,因此从国际惯例角度,本案动产保险金所在国为新加坡,适用新加坡法律也并无不当。
目前国际间交往越来越多,承认依据外国法律获得的动产所有权,不仅不受我国法律所禁止,而且也是国与国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友好合作、共同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对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也必然会产生积极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