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相继去世,子女们面临着遗产分割问题。为此,五姐弟聚到一起协商了多次,但都没有结果,刘兴的“非婚生子女”身份甚至不被二姐刘永认可。于是,刘兴以其他四姐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的遗产。
刘兴在起诉书中称,父亲留下了三处房产和存款58000余元,还有家具、电器若干。他要求继承40平方米的遗产房屋或折价款24万元,以及存款15000元。刘永则认为,本市某小区的501号两居室是自己出资4万元购买的,并进行了装修。1979年自己从东北回京后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主要是自己一家人在照顾老人。由于自己对父母照顾较多,应分得遗产的50%。
养子刘宪在第一次庭审中,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养父遗产的继承权。但在以后的庭审中,刘宪对自己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反悔了。
庭审中,刘永还拿出了一份1998年4月29日由父亲刘权所立的遗嘱,上面写着“本人自愿将位于本市某小区的两处房产501室、502室产权无偿转赠给刘永。立书人:刘权。证明人:孙国强”。而大姐刘君等人则认为,证明人孙国强是当时刘家雇用的一个未满18岁的小保姆,这份遗嘱无效。
原、被告之间打官司争的到底是谁的遗产,被继承人究竟是刘权一个人,还是刘权和张琴两个人?法院调查发现,张琴1997年去世,而刘权1998年的年收入明显不足以交纳三处房产的购房款,因此推定刘权的购房款另有其它来源,而这种来源无外乎张琴去世前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或者子女资助,或者其他经济收入。根据各方的举证,后两种可能性均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推定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刘权、张琴夫妇的共同存款。这样,购房款中应有一部分是张琴遗留的存款,对这部分遗产应由张琴的法定继承人刘君、刘永、刘秋和刘宪四人继承。刘权分内的遗产应由他的继承人刘兴、刘君、刘永、刘秋继承(刘宪已放弃继承权)。
在《继承法》中,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的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虽然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但遗嘱必须具备法定要件。如果是自书遗嘱,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制作的遗嘱,只要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又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遗嘱非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份遗嘱在形式上即为有效。如果是代书遗嘱,即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他人代为书写制作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注明年、月、日,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同时,《继承法》还对见证人的资格作了明确规定,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三类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刘永拿出的这份遗嘱因有证明人孙国强签字,应当看作是一份代书遗嘱。但当时的证明人只有一个,还是一个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见证人资格。即使孙国强因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在刘家作保姆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法律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具有见证人资格,这份遗嘱也因缺少第二个见证人而不能确认其效力。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有权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因此,本案原、被告五姐弟均是被继承人刘权的法定继承人。除刘兴之外,其他四姐弟都是被继承人张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张琴的遗产。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拒绝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即表明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再享有请求分割遗产的权利,同时对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也不负清偿责任。
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当事人就要受到这一行为的法律约束。尽管在诉讼进行中,刘宪对自己的放弃行为表示反悔,但他反悔放弃继承权,并不具有受到胁迫、欺诈或对放弃行为有重大误解等法定理由,因而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过,刘宪并未声明放弃对其养母遗产的继承,所以他仍然有权参加张琴遗产的分割。
原、被告五人各自应当分得的遗产份额如何确定,这是本案争执最激烈的问题。
《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法院按尽扶养义务的多少,在便于房产管理和当事人生活的前提下,采用补偿分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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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件继承案件,此案案情复杂。其中,不仅继承人身份情况特殊,包括婚生、非婚生子女、收养关系等多种情况,需要法院先对继承人的范围加以确定,而且在同一案件中还涉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等《继承法》规定的多种情形。更为复杂的是,对于本案被继承人刘权在配偶死亡后购置的房产,法院如何确认其性质,是认定全部为刘权个人的遗产,还是其中含有先去世的刘权妻子张琴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