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49岁,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46岁,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吉世芳,男,南山区政府退休干部,住区政府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aa,男,43岁,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43岁,汉族,无业。
上诉人谢某某、谢xx因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认为,谢某某、谢xx和谢aa均是被继承人谢某某和邓某某的子女,罗云莲是谢aa的妻子。邓某某和谢某某因病分别于1978年和1983年死亡,遗留有位于深圳市布心村21号面积70平方米的旧瓦房一幢。1995年底,该房因规划被拆迁,补偿了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产一套,补偿房屋由罗某某于1996年交付手续费9651元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1998年罗又将该房转让获款23万元。谢某某、谢xx在知道房屋被拆迁补偿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13日,谢aa拟写了一份协议,表示为解决父亲遗产问题愿意补偿二位姐姐每人人民币5万元,但该协议没有谢氏姐妹及罗某某的签名。另外,争议的布心花园22栋403室房产,是由谢、罗夫妻俩在深圳市布心老围村搭建的一间砖瓦房拆迁补偿而来,谢aa并于1993年3月缴交了差额款80664元,产权亦登记在其名下。原审认为,来源于被继承人谢某某夫妻遗产的深圳市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产,已于1995年登记在罗某某名下,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使用和处分,谢某某、谢xx并未提出异议,现二人提起遗产赔偿款诉讼,已过时效;二人提出的深圳市布心花园22栋403室来源于谢某某夫妇遗产而要求赔偿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该房系由谢某某遗产拆迁补偿所得,且谢aa夫妇早已于1993年取得了该房所有权,现提出继承要求亦已过诉讼时效;至于谢aa于1997年12月13日出具的单方协议,缺乏效力,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谢某某、谢xx二人的诉讼请求。谢某某、谢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一、本案的继承开始时间为1983年,继承开始后,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被上诉人谢aa亦一直未否认过上诉人的继承权,在1996年被上诉人罗某某私自将遗产之一布心新苑D座605房改为其名下后,上诉人即行交涉,结果被上诉人谢aa于1997年12月13日出具了《协议》一份,承诺予以补偿。因此,三位继承人遗产的实际分割时间应为1997年12月13日,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二、罗某某是被继承人的儿媳,在其配偶仍健在的情况下,不享有继承权,其私自登记并出卖遗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三、1997年12月13日的《协议》是合法继承人在遗产处理问题上达成的意见,只要各方认可,在任何时候均应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罗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继承开始时间为198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5号的规定,其诉讼时效已于1989年1月1日届满,即使退一步从1995年原房拆迁重新登记时算起,两上诉人的起诉亦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以所谓的“协议”来作为计算时效的根据是无效的,因该“协议”纯粹是事后杜撰,且未经答辩人的同意;二、被答辩人主张遗产的证据不足,特别是对原布心水围西门砖瓦房一间无任何书面材料说明。所以,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均无事实根据,其主张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谢aa同意将罗湖区布心材布心村布心花园2区22栋403房一套作为遗产交给上诉人谢某某和谢xx。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某、谢xx和被上诉人谢aa均系被继承人谢某某和邓某某的子女,被上诉人谢aa、罗某某是两被继承人的儿子、儿媳。被继承人邓、谢分别于1978年和1983年因病死亡,遗留房产有二处。一处为深圳市罗湖区原布心村21号,面积56平方米,1995年底被拆迁,拆迁补偿房为现布心新苑D座605室。罗某某于1996年交付手续费9651元,将该房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1998年10月21日罗又将该房出售,获款23万元;另一处为猪栏和堆放柴草的杂屋,位于罗湖区原布心村老围西门,1986年两被上诉人将其翻盖为面积为29.68平方米的砖瓦房,1993年被拆迁,谢aa在缴了房产差价款80664元后,获得现布心花园22栋403室补偿房一套,面积70余平方米,谢aa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述两处遗产在被继承人谢某某夫妇死亡后一直由两被上诉人使用、维修和管理,谢氏二姐妹未有口头或书面放弃继承权的意见,谢氏三姐弟亦从未因继承问题发生过争议。1997年12月13日,谢aa自行拟写了一份协议给两上诉人,表示愿意补偿二人人民币各5万元,以解决父母的遗产分配问题。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对该补偿额表示认可。
另查:谢某某夫妇除谢氏三姐弟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和债务。
本院认为,布心新苑D座605室房屋直接来源于谢某某夫妇遗留的房产,应属谢某某夫妻二人的遗产;布心花园22栋403室房屋虽由原布心村老围西门砖瓦房翻盖而来,但该房亦源自谢某某夫妇遗留的另一处房产,其增值部分应属遗产之列,谢氏三姐弟均为上述遗产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上述遗产一直没有进行分割,谢aa提出遗产分割方案,两上诉人表示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谢某某、谢xx在遗产开始继承后未有口头或书面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谢aa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两上诉人出具的遗产分割协议时间,应视为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罗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误。对两上诉人请求分割遗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谢aa、罗某某一直跟随谢某某夫妇生活,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贡献较大,且交付拆迁房屋的手续费9651元,可在遗产的分割上酌情照顾谢aa所得的份额,布心新苑D座605室已由罗某某出售,售房价款应作遗产分割,布心花园22栋403室一直由谢aa、罗某某居住,应由两人继续居住、使用。被上诉人罗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民黄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
二、布心新苑D座605室卖房价款人民币230000元、布心花园23栋403室房屋一套均归被上诉人谢aa、罗某某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谢aa、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给上诉人谢某某、谢xx人民币各5万元整。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050元,由被上诉人谢aa、罗某某共同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已预交,不退,由被上诉人径付谢某某、谢xx。
引用法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