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因患骨癌于1999年12月病逝,留下遗产(18种股票市值约140万元,资金余额近4万元,债权约6万元)共约150万元。原告张Z、徐B系被继承人张X的父母,原告张H系张X的女儿,被告W是张X的妻子。原、被告就法定继承产生纠纷提起诉讼, 2000年1月上海市一法院受理此案。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张X与被告W再婚之前,原告徐B投资给张X资金5000元,故原告徐B要求分得在张X名下股票中所属自己的收益金121407元。被告W 投资后的股票收益金为259016元。张X生前曾承诺给原告张H婚嫁金5万元。W支出丧事费用3 万元。扣除上述钱款外,余款1093592元由三原告及被告均等继承。
被告则辩称,被继承人张X所遗留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债权系张X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原告徐B的5000元是借款不是投资款。张X生前向被告母亲和朋友借款21万元,目前尚未归还,应以张X遗产予以清偿。 原告所述张X承诺给张H婚嫁金不是事实。原告张H在张X生前未尽义务,在遗产分割时应予少分或不分。
审理中,遗产中的股票陆续需要进行配股,而资金账户里的钱根本不够缴足配股款。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向本报求助,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的陈荣律师建议张某垫款配股,具体做法是由张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是垫款不是投资,并存一部分资金到被冻结的资金账户以补足配股款,等结案后从被继承的账户中收回垫款。后来,原告支付10400元用于配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三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徐B出资5000元不予认定,但由于被告认可5000元为张X生前债务,可予认定。三原告称张X生前承诺给原告张H的婚嫁金5万元,不具法律约束力, 不予支持。被告称张X欠其母1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案外人邓某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张X存款开户凭条,以证明张X尚欠邓某借款20万元。由于该借条系被告所写,应视为被告借款。在婚前张X 与被告曾作为合伙人签协议约定:“双方自 1992年起,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股票认购证及股票,其中W出资32000元,为总投资的 1/2。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摊,盈利则W按1/3享有,长期合作,由张X具体负责。”法院认定此约定合法有效,对张X与被告婚前的张X名下的股票应视作张X有2/3的份额,被告有1/3的份额。对张X与被告婚后在张X 名下股票账户中的投资与收益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2001年1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继承人张X的遗产由三原告每人分得16%的份额,由被告
W分得52%的份额;三原告分得遗产后给付被告3万元; 被告分得遗产后给付三原告10400元;被告分得遗产后给付原告徐B5000元;被继承人名下债权6万元, 由三原告各得1万元,由被告得3万元。
律师点评:
首先,法院在确认原告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依据相关证据判决在被继承人名下股票账户内的所有股票和资金余额在分出属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份额和婚后占有的份额后,由原告与被告均等继承遗产,这是符合《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
其次,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两点未获法院支持,但本律师认为值得商榷。
1、投资还是借款问题。原告徐B给被继承人的5000元,原告主张是投资款,被告承认是借款。虽然款项性质各执一词,但原告给付的事实已被确认。按情理分析,母子给付钱款的用途性质以口头约定为多,而少见用书面协议;按逻辑分析,如是借款,被继承人凭其经济实力早已归还。因此,在“借款”证据同样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为投资款更为适当。
2、婚嫁金问题。本律师认为, 如果被继承人仅是在健康状况下表达的一种意愿,而并未实践,则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如果被继承人是在病重状况下所表达的,则应视作对其部分财产进行特定用途分配的遗嘱。《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本案原告的该项主张如果以遗嘱继承的而非承诺方式提出,则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将会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