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以血缘关系、配偶关系为依据来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的。(注:刘素萍:《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页。)我国继承法在遵循此传统同时,又增加了以抚养关系作为确定法定继承人的依据。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是在当时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高,社会的物质财富不够富裕,国家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病残者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远远还不够,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理应负担起此项养老扶幼的职能。再加上扶弱济残一向为我国传统美德,由此便决定了继承法的起草者在决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时,将子女、配偶、父母列为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列为第二顺序。同时,又规定了依靠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可以适当取得遗产的遗产取得人制度。这样,基于当时的历史现状,在保留传统法定继承所具有的价值功能的同时,将养老扶幼的精神又增加了进来。
另外,须注意的是,前苏联继承法为了充分体现养老扶幼的理念,规定了受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不少于1年的无劳动能力人,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与其他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50年代,我国在起草继承法时,认为当同一顺序没有其他继承人时,容易使他们单独地继承遗产,而其他顺序的有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便不能分得遗产,此种规定在我们的群众习惯上是很难行得通的。(注:参见:《关于继承问题向彭真同志的报告》,载何勤华、李秀清、陈颐:《新中国民法典草案要览(中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页。)因此,并没有效法此规定,从而将其设定在遗产取得人制度中。相反,起草者依据现实生活中有些儿媳或者女婿不仅在丧偶之前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而且在丧偶以后甚至再婚以后仍然继续照料公、婆或者岳父、母。为了弘扬此种家庭美德,鼓励人们更多的养老育幼,继承法于是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形成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定继承制度。
实际上,从近世各主要国家的继承法的规定来看,养老扶幼的理念并不是没有,而是具体体现在与法定继承制度相配套的其他制度中。例如瑞士民法典第606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受其抚养的继承人可请求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继续给于1个月的生活费;德国民法典第1969条规定,对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其家庭并向其领取抚养的被继承人的家属,在继承开始后最初的30天内以与被继承人所进行的范围相同的范围,基于抚养以及许可使用住房和家具;法国民法典第207-1条规定,先去世的配偶的遗产,应用于现存的配偶生活需要时的赡养费用。同样,我国澳门、香港地区的立法也不例外,澳门地区民法第1859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有权从事者所遗留财产制受益收取抚养费,第1860条又规定,无生活能力的生存之女友存取时父或母所遗留财产制收益中收取抚养费;香港于1995年颁布的《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收养人)条例》规定死者生前共同生活配偶以及依靠其主要扶养的近亲属和其他任何人,均可提出经济给养的申请,取得死者适当的遗产作为基本的生活费用。
各国或地区所规定的上述制度尽管不一,其所涵盖的养老育幼的精神却恒古不变,只可惜,此制度并没有系统化、具体化。(注:大多数国家为了限制遗嘱自由,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我国学者也积极呼吁本国的继承法也应制定自己的特留份制度。然而,即便如此,现实生活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是在无遗嘱的情形下,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如何保护依靠其抚养的其他顺序的近亲属或非近亲属的利益。)其主要原因就是上述国家或地区已经有相当完善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等制度。从而便决定了各国所设计的法定继承制度的目的就是推定死者意思即将自己财产留给自己的最亲近的人,(注:史尚宽:《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以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为依据而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何至今在大多数国家中不变。可见,法定继承制度的基本价值功能在与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让其财产尽量的留给自己的后代。与之相配套的其他制度则主要在于补充法定继承制度仅限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为范围的缺陷,维护了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其他继承人和非继承人的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我国继承法已经确定了遗产取得人制度,能够保护主要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的其他继承人和非继承人的利益,充分体现了养老育幼的理念,故笔者以为,将来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设计应仅以传统继承法所确立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依据进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