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加冲赵明早年丧父,年已64岁的老母王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与一位72岁的退休教师张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4月王某与张风发生口角后便回到其长子赵明家生活。经张风多次电话联系,王某均表示拒不回张风处生活。2004年8月,张风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诉讼中,法院查明王某与张风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判决准予离婚,但考虑到王某患病尚需治疗,判决张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予王某经济帮助5000元。判决生效后,还未过案件履行期限,王某突然死亡。现该案已过履行期限,王某之子赵明向法院申请执行。
对赵明是否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法院在审查立案时持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明是王某的儿子,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张风应给付王某经济帮助5000元,视为王某的债权,其子有权主张。赵明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立案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经济帮助不等同于普通债权,不能继承,赵明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不能立案执行。笔者认为,要弄清赵明是否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一、经济帮助的性质。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经济帮助的性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的扶养义务有着原则的区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是基于夫妻人身关系而规定的,是无条件的,并且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对男女双方都适用,目的是为了消除因离婚而导致生活确有困难一方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保障离婚自由。可见,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不是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基于原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社会道义责任,是有条件的。
二、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一是被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如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情况;二是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三是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离婚时的经济帮助绝非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带有特定的时间性。
三、经济帮助的申请人。由于经济帮助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离婚时生活上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夫或妻),其目的是为了帮助一方当事人解决离婚时一定时间内的生活困难,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者本人,他人无权主张该项权利。如果受帮助一方另行结婚或经济收入足以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停止给付。如果受帮助一方死亡,则无帮助的对象,申请执行的主体不存在,帮助一方理所当然地有权停止支付。另外,由于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的条件,当经济帮助未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故经济帮助又不等同于一般的债权,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问题。而一般的债权,当债权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代替债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王某在尚未接受5000元经济帮助时死亡,因被帮助的对象已不存在,尚未实现的经济帮助又不属于王某的遗产,因此,王某之子赵明无权申请法院执行,赵明不是适格的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