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这一规定对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亦有约束力。法律之所以规定有些判决、裁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判决、裁定本身的性质所具有的特殊性。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之所以不能再审,主要是因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作为当事人的男女之间的感情,而已经破裂的感情不是靠法院的判决所能够恢复的,而且离婚后,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与别人结婚,产生新的婚姻关系,如果允许对这类案件再审,势必会损害新的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法律保障离婚自由,本案离婚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离婚是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一种合意行为,既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也不违反法律。
3、在立案、诉讼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被告人李某已怀孕的事实、证据,立案审理无不当之处,本案离婚民事调解书是依法作出的。
4、本案也无须再审即可得到司法救济。如果夫妻感情尚好,确因不能生育问题而产生离婚纠纷,现有了孩子,如果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只需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即可;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李某可以就怀孕、生育事实,另行起诉张某给予扶助费及抚育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由院长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裁定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应予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张某的起诉。理由如下:
1、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法律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而对于各级法院是否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依照督促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审理的案件明文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而法院如果认为其“确有错误”,且“有必要进行再审的”,往往都未受约束地启动了再审程序。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婚姻登记机关在解决婚姻关系的问题上与人民法院是两个独立的执法部门,对错误的婚姻关系能否救济应该是同一的。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婚姻案件不能再审所基于的各种原因,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应考虑,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条例可以重新处理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如果法院对生效的离婚判决、调解绝对的不予再审,对错误婚姻关系的救济明显标准不同一。
3、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一法律规定,主要是因为女方在怀孕期间身体上、精神上均有一定负担,胎儿、婴儿需要妥善照料, 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刺激,以致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在上述期间内禁止男方提出离婚,不仅出于事实上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本案事实上起诉及审理期间李某确已怀孕,只是因为当事人未作必要的检查,未向法院提供怀孕的事实、证据,完全符合婚姻法关于男方起诉的限制性规定。
4、本案张某起诉前后双方当事人还在一起过夫妻生活,表明夫妻感情尚好,其协议离婚主要是考虑不能生育,如果知道已怀孕,当时是不可能达成调解离婚协议的,离婚协议也可以说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5、本案当事人离婚后短短十多天即查出了不宜离婚的事实,且双方感情尚好均未再婚,民诉法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的立法原因不存在,所以应于立案再审。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