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 某,女,1990年1月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高 亮(系高某之父),男,1965年10月5日生,闲散木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高某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8)奉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之法定代理人高亮、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之法定代理人高亮与陈某某原系夫妻。1996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高某随高亮共同生活。陈某某未给付高某抚育费。1998年10月高某以现其教育费、生活费开支较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原审中,陈某某则辩称,其与高亮调解离婚时,高亮自愿自行抚养高某,现其无工作,高亮还欠她15000元未还,不同意给付高某抚育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陈某某于1998年12月起每月给付高某抚育费80元,至高某18周岁止。给付方法:每年每季度给付240元。1998年12月抚育费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判决后,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仍坚持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与理由。陈某某虽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其未上诉。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现高某随高亮共同生活,高某要求陈某某给付抚育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实际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高某上诉要求陈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5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