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婚晚育不是强制性的。目前,一些地区和单位依据本地区或本单位的自行规定,在本地区或本单位强制实行晚婚晚育,对凡未达到晚婚晚育年龄申请登记结婚的一律不予开具结婚登记时所需要的单位证明,甚至有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必须指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混淆了法定婚龄与晚婚年龄的性质,侵犯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结婚权利,这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破坏。法律要求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这些组织是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法定机构,如实提供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明是这些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但其并不享有批准当事人结婚与否的权利。
对特殊人员适用特殊婚龄的规定。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法律还允许某些部门或某些行业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规定一些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暂时不准结婚的特殊规定,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义务兵在未服满现役期间,正在劳改的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这些法规、条例对该部门、该行业系统的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有强制效力。作为这些特殊部门或行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本部门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凡未达到法规、条例要求的条件或年龄,所在单位有权拒绝出具单位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有权拒绝准予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脱离了这些特殊的部门,则不再受该特别法的调整,只要符合结婚条件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