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的“过错”,是指军人一方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夫妻感情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从程度上看,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与重大过错。“但书”中的“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其中,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的内容中,第一项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这里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这里的“同居”,依照《解释(一)》第2条:“……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此,要注意把同居与重婚、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等相区别。第二项是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家庭暴力”和“虐待”,依照该《解释(一)》第1条:“……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闹、争吵理解为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第三项是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这里的“等”字,说明还包括与赌博、吸毒相当的其他恶习。
对于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把握两点:军人有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之外的其他重大过错,其过错程度与这3项规定情形相当;这些其他重大过错必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法律后果,不能仅从婚姻法第33条本身来理解,还要结合其它条款进行全面分析。
一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导致排除对婚姻法第33条中“须得军人同意”条款的适用,从而在调解无效时,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而无须再征得军人一方的同意。
二是承担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该规定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按照《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第29条还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因而,并不包括第三者。其具体做法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达不成协议时,法院按婚姻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分割完共同财产后,再判决过错方以自己的财产向无过错方赔偿。但对夫妻约定个人财产的,应判决过错方以自身财产向无过错方赔偿。
三是追究刑事责任。军人的这些重大过错行为,有些已经超出了民事责任范围,需要给予更严厉的制裁。为此,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分别构成重婚罪、虐待罪和遗弃罪。此外,对于因赌博构成犯罪的,是赌博罪;对于因吸毒而导致有关毒品方面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