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原告起诉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只是口述,没有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房屋没有分割,只判决一些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8月31日在原保山县城郊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生育长子连亚伟,现年26岁;1986年生育长女连亚妮,现年22岁。原、被告在婚姻初和中期感情尚可,到了后期,因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后,就开始对家庭和子女不关心,对原告冷漠,特别是近五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一个月都不回家,原告询问去处,被告要么巧语搪塞,要么就无故发火。2006年1月5日儿子打电话向其奶奶询问才知被告已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与家人失去联系,2007年原告因病到医院做手术时,曾粘贴“寻人启事”查找被告,也无音讯。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职责,也未做到为人之父之责,抛妻弃子,丧失了起码的良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子女所有。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永昌街道办事处红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6年1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197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1981年8月31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县城郊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于1982年生育长子连亚伟;1986年生育长女连亚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自被告外出做工程后,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2006年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新科VCD一台、三峡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单人床四张。
受诉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20余年感情尚可,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两年多,对家庭没有尽责,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已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原告提出有房屋11格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及对原告提出的房屋11格没有提交证据,该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