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夫妻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相同。“夫妻一体主义”时期,法律上表现为确立并维护夫妻关系中的夫本位,妻子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双方的权利义务绝对不平等。“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法律上确认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享受各自的权利,承担各自的义务。夫妻法律地位在形式上渐趋平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有制的建立,使得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取得了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使夫妻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开始了从形式上的平等向事实上的平等过渡的新时期。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第七条规定: “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确立了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的原则。1980年《婚姻法》第九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本法继续沿用此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调整夫妻关系的总的原则性的规定,本法中有关夫妻关系的其他规定,都是以此为依据的。其含义如下: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必然要求。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只有在家庭地位完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并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社会的责任。
(2)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平等,不允许出现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或只尽义务而享受不到权利的不合理现象。
(3)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既包括夫妻在人身关系上权利义务的平等,如夫妻有独立的姓名权、有平等的人身自由权、有平等的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包括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平等,如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平等的相互继承权、平等的相互扶养义务等。
(4)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也是处理家庭纠纷的基本依据。夫妻间发生纠纷缺乏具体的处理依据时,可以根据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精神加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