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却需要法官对亲子关系推定作出裁判。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
但是,我们也不能排除推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即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受胎在事实上与夫毫不相干。因此,在推定婚生子女的同时,法律也允许当事人对此加以否认。夫或妻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妻并非因夫而受胎,有权提起否认该子女为婚生之诉。至于夫不能引起妻受胎的具体原因,法律在所不问,只要能导致事实上夫不能使妻受胎即可。如:被推定的父亲与母亲没有发生性关系,但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除外;通过医学方法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有其他事实证明子女不可能是被推定的父亲的亲生子女。
本案推定亲子关系的基础事实有两个,一是黄欣受胎于其母张某某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黄欣出生于其母张某某与黄某某非婚同居期间。
由此可推定出两个事实:黄欣的父亲是黄欣受胎时与其母张某某有婚姻关系的陈某某,或黄欣的父亲是黄欣出生时与其母张某某有非婚同居关系的黄某某。这两个可推定的事实是不相容的。肯定或否定哪个可推定出事实,都须由当事人对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负举证责任。
举证不能,推定事实不能成立;推定所得的事实不合乎情理或具有可反驳性时,推定事实也不能成立。黄欣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向法庭举出排除黄欣受胎时与其母张某某有婚姻关系的陈某某为黄欣的父亲的证据,如陈某某与张某某没有发生性关系,或医学方法证明黄欣不可能是陈某某的亲生子女,或有其他事实证明黄欣不可能是陈某某的亲生子女的证据,应属举证不能,应自担其责。
相反,蒋伦芳却向法庭举出黄欣受胎时陈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婚姻关系;黄某某在30年前就经医学诊断为无生育能力,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38年都无亲生子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黄某某生前否认黄欣是其女儿,遗嘱也没有承认黄欣是其女儿、给其遗产的证据。根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的亲子关系推定原则,以及当事人向法庭举证情况,法庭认定黄欣主张其为黄某某的子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推定主张不能成立,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