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骗抚养了女方与他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某某事实上承担了抚养义务,他与小孩的关系可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故应某某对其与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无权追索,被告不予返还。在江某某与应某某离婚后至小孩由江某某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应由江某某返还给应某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江某某应该返还抚养费,至于是否全部返还,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分析。应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抚养费,江某某不予返还,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判归应某某所有;江某某与应某某离婚后至应小兵由江某某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应由江某某返还给应某某。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据此,应小兵的监护人是其父母。本案江某某与应某某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江某某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这一重要事实,致使应某某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从法律上讲,应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虽然对应小兵进行了抚养,但他既非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对应小兵不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
同时,按照《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见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故应某某受欺骗,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抚养了应小兵,应属无效。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且,夫妻关系存续有效,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必然要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因此,应某某有权要求江某某返还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