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出生后不久母亲即病逝。1979年10月份,李某的父亲与原告解某再婚。年仅3周岁的李某得到了解某亲生母亲般的照料,享受着正常家庭的温暖。不幸的是,1991年3月份,李某父亲又因患肝癌去世,解某从此一人肩负着养育李某的重担。1993年,李某初中毕业,解某出面找人帮助李某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但李某不思进取,不务正业,进厂不到3个月就被厂方辞退。解某多方请人说情打招呼,才使李某于1995年重新回厂工作。1997年该厂改制时,李某与单位一账结清后失业。1998年,解某又送李某学油漆,但时间不长李某就不学了,此后,整日游手好闭,并经常向解某索要钱财,如果解某不给,李某轻则发脾气摔东西,重则殴打甚至要杀解某。李某的恶劣品行致使解某长期处于恐怖之中,加重了心脏病的病情,根本谈不上靠李某赡养而安享晚年。解某为了摆脱纠缠,安心治病,求得晚年清静,不得已而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解除继母子关系,原告解某还放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抚育费的请求。
点评: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如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那么继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能否因生父或生母死亡或离婚而消除呢?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份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份,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14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名份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名份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不管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双方之间均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抚养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既不能因为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自然解除”,也不能因为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死亡或与继父或继母离婚而“自然解除”,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又存在着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第26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这两条规定,准许收养人一方要求与被收养人解除收养关系,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二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
由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和收养关系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即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解除。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两个必备条件,这个解除条件也应当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但因收养法只是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规范,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由其调整,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收养法的规定精神来处理这类纠纷。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被告李某自幼随其父和原告解某一起共同生活,并由二人共同抚养;被告15岁时其父病逝,被告仍由原告继续抚养成人,他们之间无疑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李某成年后,不务正业且品行恶劣,不愿靠自己劳动独立生活,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间矛盾不断加深,关系不断恶化,已不能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作为继母的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继母子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给予支持。
原告解某提出与被告李某解除继母子关系,被告应否给原告补偿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我国收养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只有因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该法规定,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可以要求继子女补偿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李某成年后对原告解某的粗暴行为虽然尚未达到虐待遗弃的程度,但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导致了继母子关系破裂。再者,原告不仅与被告的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了被告,在被告的父亲病逝后,仍继续抚养他。这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原告解某都可以要求被告李某补偿她抚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放弃了此项请求,体现了一位继母宽大而仁慈的胸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