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生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何某年届五十,但劳动力不减当年。1993年4月12日,因家庭琐事与二儿子何某兴发生矛盾,一气之下便与二儿子签订了一份生养死葬协议,由二儿子一次性给付何某赡养费包括生养死葬等一切费用1000元,何某今后由大儿子和三儿子赡养,不再要求二儿子承担任何费用。何某的大儿子和三儿子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二儿子何某兴付给何某1000元。何某收取二儿子1000元后,自己耕种责任田,加上大儿子和三儿子的接济,也能维持正常生活,十六年间父子相安无事。2009年4月,何某感觉身体不适,再也不能下地劳动,没有了生活来源,又要钱治病,靠大儿子和三儿子赡养还是生活困难,便要求二儿子承担部分供养责任,没想到二儿子拿出与父亲签订的协议予以拒绝。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儿子给付赡养费。
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与二儿子何某兴签订一次性赡养协议,约定何某兴给付1000元赡养费后不再承担赡养责任,父亲的赡养责任均由大儿子和三儿子承担,协议解除了二儿子的法定义务,但并未损害原告的权利,因为原告的大儿子和三儿子在协议上签了名,证明大儿子和三儿子自愿承担对父亲今后的全部赡养责任,没有影响原告享受赡养的权利,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解除,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何某兴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