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以“分家析产”为条件,这一说法毫无根据。老人为家庭作一辈子的贡献,在他们年老体衰时,他们理应得子女在精神上的尊敬和生活上的照顾,这是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律的必然要求。而且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它不得免除,以“分家析产”作为赡养老人的条件,是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的。
2、有些子女在幼年时,他们的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些子女成年后,以此为由拒不赡养老人,这也是不对的。婚姻法为父母子女间规定了互相抚养的对等的权利义务,并不是说这两个权利是必须对应的,子女也不能将父母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作为自己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前提。而且,父母因客观困难而不能扶养子女时,他们在主观上并没在过错,只要条件许可,他们还是会尽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的。所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变不得以此为由解除。
3、是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不存在血缘联系,他们之间的民事责任不是天然嘏生,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婚姻法第21条第1 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第2款是“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父母 在扶养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可见,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完全等到同于生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
4、父母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他们的一些错误行为给子女曾造成心灵上的伤害,子女成年后,国为这一原因也不愿意赡养其父母。对于这些子女,应当对他们进行教育,即使父母有过错,也不能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原因。子女应当赡养需要赡养的父母。但父母对子女犯有严重伤害子女感情和身心健康的罪行的,原则上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这些情形包括:父母 犯有杀害子女地罪行的;父亲奸污女儿的,及父母犯虐待、遗弃子女罪的,由于父母这些重大过错,事实上已彻底割裂了子女与父母和情感联系。违背了父母子女关系人伦理要求,外国法上将为这些行为作为丧失亲权的确原因。我国法律没有亲权的有关规定,但是对这类行为,司法实践中认为足以构成父母丧失要求被害子女赡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