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对于实施AID,是否须夫妻双方同意,始能实施AID,态度不一致。
“英国对于医师在实施AID手术前,是否须经夫同意未作规定,美国统一亲子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夫之同意应作成书面形式,且夫妻双方均须签名。” [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7月8日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实施AID前,须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此同意应理解为可以是书面一致同意、口头一致同意、还可以是从实际行为推定的。
如果夫妻双方当初在实施人工授精时未有书面一致同意意见书,但当初在实施人工授精时,夫在现场,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事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AID子女的抚养义务。如果在此时,夫以当初未有书面一致同意意见书为由提起否认该AID子女为婚生子女之诉,此时,法院应不予受理。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应以实际情况推定当初实施AID时夫是同意的,当然剥夺了夫的否认之诉权。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院1991年的复函规定,此时的AID子女当然应推定为婚生子女。无论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保护子女利益的原则,丈夫事先同意的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为婚生子女,这符合英美法上的“禁反言”原则。
“1973年《美国统一亲子法》指出,如果已婚妇女使用第三人的精子通过人工受精怀孕,且经过其丈夫同意,由有资格的医生实施手术,该子女即视为丈夫的婚生子女,捐精者在法律上不视为该子女的自然父亲。1988年英国《家庭法改革条例》指出,如果妻子因捐精人工受精而产下婴儿,丈夫应被视为孩子的父亲,除非丈夫不同意妻子接受人工受精。” [5]
由此可见,各国对此种情况下的AID子女的法律地位大多数倾向于婚生子女。
(2)妻隐瞒或在夫不同意情况下实施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当妻隐瞒或在夫不同意情况下实施AID,此时该AID子女是否应受婚生子女推定呢?“有学者认为应分情况而定,如果夫妻处于正常的婚姻状态,而AID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则该子女应被推定为婚生子女,并适用婚生否认的规定。如果在人工授精实施期间,夫妻客观上并无婚姻共同生活,则应以其为不受婚生推定的非婚生子女,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父子女关系不存在确认之诉,否认其父子女关系。” [6]
笔者认为在以上两种情况下,AID子女均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因为符合婚生子女推定的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受胎或出生时,该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在这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理解为既包括夫妻双方正常的婚姻状态,也包括夫妻客观上并不具有婚姻共同生活。从这一点也体现了将子女的最大权益作为今后立法出发点的精神。
AID子女首先被推定为婚生子女,但并不代表他就长期、稳定充当婚生子女的角色。法律在权衡保护子女的同时,也对丈夫的利益加以考虑。“对此情况,法律应在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和子女的合法权利之间平衡。在一定的期限内,应为丈夫知道子女非为自己的亲生子女后的一定期限内,丈夫应有提出非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通过行使婚生子女否认权,否认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子,不承担父亲的责任。如果这期间丈夫不提出否认权,应推定为父母子女的关系已为丈夫事实上承认,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