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县xx镇xx村。
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xx之妻。
被告张x,男,x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二原告之子。
被告朱xx,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x之妻。
原告张xx、马xx与被告张x、朱xx为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马xx诉称,我们夫妇因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儿子张x及儿媳朱xx不尽赡养义务,并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给二原告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系二原告儿子儿媳,与二原告同村分开居住,二原告因被告张x不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于x年x月向本院提起赡养费诉讼,后经他人调解,双方就赡养费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因被告张x未履行该调解协议,为此,二原告于x年x月x日,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张x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系张-伟配偶,依法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xx、马xx生活费200元。被告朱xx协助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