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甲、江乙,被告李丙。1981年二原告的父亲江某与被告的母亲刘某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江某与刘某在结婚之前约定,李丙(12岁)与他们共同生活;江甲(15岁)、江乙(14岁)不随他们一起生活,在江某的收入中每年拿出400元给江某的父母,江甲、江乙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1982年开始,江某与刘某开始从事个体经营,经营服装和布匹,收入颇丰。江某与刘某每年给江甲、江乙的钱都在1000元以上,另外还有服装及生活用品等,足够江甲、江乙的生活和教育等费用,直到江甲、江乙19岁高中毕业找到工作为止。在江甲、江乙结婚时,江某与刘某分别给了15000元钱。2001年江某去世,江甲、江乙与李丙、刘某协商处理了对江某财产的继承。2005年11月份,刘某因病去世,留下一栋380平米的楼房(价值约60万元)、存款27万元及5万余元的生活用品。江甲、江乙与刘某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继承人身份并继承刘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