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艾某2随罗某生活,则艾某1依法更应通过积极支付抚养费来保障艾某2既有生活水平不致于降低。抚养费内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但也应包括为了孩子的成长发展而需要的其他合理性支出。艾某2现已是初二学生,正处于学习发展的关键期,为了孩子的成长需要,开拓孩子的眼界,如旅游、夏令营、培训班等涉及孩子拓展性发展的合理性支出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2015年社会生活消费水平较2011年大幅度提高,物价上涨,原定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艾某2的成长需要。根据国家统计局新余调查队抽样调查显示:2011年新余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3610元,月均1134元;2015年新余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002元,月均1583.5元,居民消费支出增长了40%。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已不再满足于基本的生活需求,艾某2作为正在成长的未成年人,对生活、学习都有更高需求,消费性支出也会高于普通城镇居民。在艾某1有条件为艾某2提供更好生活的情况下,艾某2的一审诉请具有合理性。
再次,罗某目前所在的杨桥煤矿职工医院因杨桥煤矿改制停产而即将停业,罗某面临失业,将导致艾某2的生活、学习受到严重影响。罗某独自养育艾某2,名下无房无车,与艾某2暂居在艾某1所有的房屋,已属不易。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衡量标准,要看其实际有无为子女成长提供必要物质保障,关心照顾子女生活等。本院基于最有利于艾某2的成长考量,认为一审判决艾某1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合乎法理情理。
综上所述,艾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