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并且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在当事人未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就扶养费给付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未进行相反的规定。
如果夫妻中的一方因病导致个人独立生活困难,另一方未履行扶养义务的,诉至法院后能否直接判决另一方给付扶养费了事?不能,这样也是不正确的。一方因病导致个人生活困难的,首先应动用个人财产。毕竟其是因个人的原因导致的,应首先根据自己的能力解决自己的问题。在其自己的能力不能满足需要时,才能动用与其相关联的财产,即夫妻共同财产以支付相关的费用。
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在其个人不能负担的情况下能与其有联系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原告有病需接受治疗当然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但在处理共同财产时也要给另一方预留部分生活费。
可见,物质上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相互扶助是夫妻扶养义务的重要内容。夫妻应很好地履行上述义务,两者不可偏废。上述两种方面体现的是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及处理共同财产的原则,而第20条规定的是扶养义务,这说明第17、19条规定没有包含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就是要体现夫妻相互照顾、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时也说明第17、19条规定与夫妻的扶养规定是并列的,相互不能取代。
因此,当一方用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不能满足生存需要时,就可以根据婚姻的扶养规定要求对方从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才是夫妻抚养的真正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