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义上来说,这包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婚姻法》按不同的主体关系对扶养、抚养和赡养进行了划分,但是在《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规范中又统称为扶养。此外,法学研究中的扶养也多做广义解释。
作为特定亲属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扶养关系,其特点主要有:法定性、身份性。就法定性而言,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和具体内容、扶养顺序和扶养程度等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强制性地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当事人主观意志的选择而发生变更。就身份性而言,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必须是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双方。从这个角度来说,扶养关系的法定性是建立在身份性的基础上的,不具有亲属身份关系的主体间不会产生扶养权利义务。扶养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人格身份关系相似具有人身属性,权利仅由本人享有和承受,除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转移、让与和继承。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典型的不对等性。尽管法律关于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夫妻双方都是对方的扶养权利人也是对方的扶养义务人。但是出于经济条件的不同,扶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单向流动的,并且是无条件、无偿的,这就是扶养关系的非对等性。
有学者认为,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发生根据的不同,债可以分为法定之债和合同之债。扶养关系是典型的法定之债。扶养权利义务关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产生,扶养关系权利人一方享有请求扶养关系义务人一方提供扶养行为、支付扶养费用等权利。就主体要素而言,扶养关系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其二者存在对立统一性。扶养关系的客体是经济扶养和生活扶助的给付行为。扶养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人得以请求义务人依法提供经济扶养和生活扶助。当扶养义务人不为特定的扶养义务时,权利人得以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扶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