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应该:①在认领形式上采取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认领制度可以使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找到亲生父母,以得到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照顾。设立认领制度既要尊重血缘关系又要兼顾各方利益尤其是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因此我国认领制度可以采用这两种形式。②在基本原则方面可以规定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原则,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一样,也是生父母的亲生子女,其法律地位应当平等。因此,在制定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时,必须从充分保护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出发,切实保障非婚生子女合法权益;尊重血缘真实性并兼顾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原则,亲子关系的确立须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前提,违背血缘真实性的认领无效,这也是现代各国亲子法所遵循的原则;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则和子女平等原则等。③在认领条件上可规定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父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是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④在认领权方面可规定认领权的消灭和放弃,认领制度着眼于保护未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果非婚生子女已经死亡,而又无未成年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应规定认领权消灭。认领权为身份权,依一般法律原则,身份权不能放弃,但从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出发,如放弃认领权对非婚生子女并无不利因素,又对未成年婚生子女有妥善安排的应当允许。⑤在认领的效力方面,非婚生子女认领的效力应溯及该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得之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非婚生子女对于已死亡的生父母或其继承人不得请求认领,因而不发生非婚生子女因认领而继承死亡生父母遗产的问题。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指定具体的实施方式,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还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填补婚姻法中的不足,在我国确实有必要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当然,这一制度也不是万能的,只能从一方面保护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为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还应更加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
[1]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3]陈雪平、杨仲姬:《我国非婚生子女准正与认领制度探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4卷第3期,2004年5月。
[4]陈雪萍:《我国民法典中应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12月。
[5]费孝通:《生育制度》,天津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
[6]黄娟:《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理论建构》,《东岳论丛》2006年9月。
[7]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8]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9]王卫国:《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9页。
[10]王竹青、魏小莉:《亲属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卓冬青、刘冰:《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3]《办案一本全9·(婚姻案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14](日本)我妻荣、有泉亨著,夏玉芝译:《日本民法·亲属法》,北京工商出版社1996年版。
[16]John De Witt Gregory, Peter N. Swisher, Sheryl L. Scheible, “Understanding family Law”, Matthew Bender &Company, Incorporated 1995.
注释:
(1) 黄娟:《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理论建构》,《东岳论丛》2006年9月。
(2) 陈雪萍:《我国民法典中应确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湖北社会科学》2005年12月。(江西省莲花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