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分倚重亲属监护。我国自古就有很强大宗族思想和传统,这也深深地影响到我国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我国的监护制度主要采取了亲属监护为主,组织监护(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及民政部门)为辅的制度设计。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这种基于一定的抚养义务(《婚姻法》第28-29条)和亲情的监护人顺序设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特别是保障未成年人在充满亲情的环境下成长是有利的。但随着社会和经济及家庭结构的发展变化(大家族、大家庭已经很少),这种监护经常因各种原因而处境尴尬。由于晚婚晚育,祖父母、外祖父母往往年事已高,而且在农村地区多数经济会比较困难,监护能力大大受限;由于独生子女政策,兄妹一般较少,即使有也很少有能够从年龄和经济上承担监护责任的兄、姐;其他亲属和朋友,如叔叔、伯伯、舅舅、姨姨等在法律上没有抚养义务,如果被监护人没有足够财产,往往因为抚养未成年人的费用太高(生活费、学费、侵权责任等),而不愿充当监护人或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在农村地区,父母双亡的孩子很多处于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的状况。
(二)组织监护人不适格问题突出。除亲属监护人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还规定了四种组织监护人:“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前三种组织监护人因经济关系的变迁或组织设置的欠缺,没有相应的监护能力,不能胜任监护人职责。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父母所在单位担当未成年人监护人尚有其可行性,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仅仅是劳动雇佣关系,再由单位担任监护人已不切实际。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既无专门经费也无专门人员,即便担任了监护人,也很难保证被监护人得到有效监护并健康成长。民政部门特别是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倒是可以成为合格的监护人,但因为我国法律对此规定过于笼统,既没有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具体条件,也没有规定执行部门和相应的程序,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结果,尽管法律规定了四种组织监护人,但对于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往往无人过问,致使其或放浪形骸或乞讨度日。
(三)监护关系变更的条件不明确、程序不规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未成年人监护关系的变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原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即属于此种情况。但我国法律对监护能力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和情形,《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使得一些监护人尽管因身体或经济状况已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不能有效地管教和保护未成年人,但却无法辞退监护人的责任,以至影响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二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条款没有规定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具体情形,也没有规定有权或有责任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员及单位的范围。这使得除非发生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极端情况,否则很难变更监护关系。
(四)对监护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机制。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千差万别,其具体情况如何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成长与权益。未成年人因无完全行为能力,无法独自保护其合法权益,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与侵权行为更是难以反抗,因此来自外部的对监护行为的监督机制就成为必要,即监护需要监督。但我国法律对此规定却极不完善,只有《民法通则》第18条对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规定了原则性的要求和侵权责任,既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标准,侵权责任也仅仅限于赔偿损失,而没有规定具体的惩戒措施。对监护行为缺少监督及惩戒是当前许多监护人疏于监护、监护不力或监护侵权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导致很多未成年人辍学、离家出走、违法犯罪、流浪乞讨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