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在确认婴儿的监护人时,首先考虑婴儿的父亲、母亲,但因为婴儿的父亲在监狱服刑,系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担任监护人;婴儿的母亲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担任监护人。其次,应该考虑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顺序确定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中婴儿的外祖父母有可能是合适的人选。但外祖父母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婴儿为由拒绝担任监护人。
此时,能否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呢?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是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时,并且在北京,还要具备《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必要充分条件才能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一般说来,少女妈妈多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或父母离异,或家庭贫困。所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婴儿往往成为其自称没有监护能力的理由。
我国现在的社会救助体系,包括给生活贫困的人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社会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很多,但从来没有听说申请低保的家庭都把自己的孩子交给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抚养的。如果婴儿的外祖父母没有想摆脱(甚至遗弃)婴儿的想法,他们完全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就是生活再苦再穷也能把婴儿抚养成人。因此,笔者认为多数少女妈妈的父母不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不能担当婴儿的监护人,而是他们不愿意担任婴儿的监护人。他们真实的想法是,因少女妈妈系遭受性侵犯才怀孕,少女妈妈及其家人有强烈的耻辱感,希望早日摆脱罪恶的阴影,摆脱怀孕的阴影,让少女妈妈和婴儿都有正常人的生活。出于这种心理,他们不愿意担任婴儿的监护人,希望婴儿远离他们的生活。
在婴儿的外祖父母具有监护能力却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即民政部门不能直接担任婴儿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