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探望权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①有些法院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探望权提出请求的,法院是否一并处理把握不准。有的法院对调解离婚的案件,调解书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也拿不准。②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等判决无统一规范的标准,各行其是。③对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决当事人轮流抚养子女说法不一,难以适从。
2、探望权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①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难。被执行人如何协助,协助到什么程度没有标准,难以掌握。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认定就比较困难,有时子女本身不愿接受探望,躲着不见,更容易认为是被执行人从中作梗。②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对探望权都不适用。因为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③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起码在子女成年前。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的时间,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
3、探望权中止的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适用中难以掌握。
1、进一步统一审理探望权案件的做法。①对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探望权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是依法享有的,无需法院确认。只有双方发生争议后才由法院来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探望权没有提出请求,一般情况下,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未发生争议。因此,法院在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探望权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不应予以审理。离婚后当事人对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的规定,单独就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②确定探望的方式、时间、地点的判决原则和考虑因素。确定探望的程序和方式,是探望权的最终落脚点。但由于案件情况不一,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精神状态和理解能力不一,划定一个简单、统一的探望模式是不行的。然而,为避免判定时的随心所欲,制定一些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是完全可以的。为此,在确定探望权时,应注意以下一些原则: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有利于子女健康教育需要的原则;子女的意愿优先原则。综合考虑的因素应当包括有:父母的愿望;子女的意愿;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教育的需要;子女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精神状态和理解能力等等。法官在确定探望的具体方案时,应作充分调查,综合考虑。
2、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探望权案件执行的做法和力度。①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规范探望权的执行。首先,对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立法作出明确的界定。父母探望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监护一方必须保证另一方的探望权。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协助,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如果是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设置探望障碍的,可对其以侵权论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其次,规定探望权受阻可以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再次,设定不履行协助义务一方赔偿对方精神损害的制度。因有协助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致使另一方无法实现探望子女的权利,因长期思念子女而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应给予精神赔偿。②规范和加强此类案件的执行力度。对不履行协助义务或阻碍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被执行人改正错误。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对探望权行使受阻的具体原因、违法者的主观过错等情况进行仔细分析,依法进行,绝不能矫枉过正。应讲究执行方法,不要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此外,对此类案件应允许案件执行延续较长的时间,而不必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案。
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