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8月,原告诉至泰兴法院,要求行使对儿子宁宁的探视权,于每个星期的双休日将宁宁接回原告处生活。
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宁宁入学前,原告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上午8时前从被告处将宁宁接走,于第二天即星期日下午6时前将宁宁安全送回被告处;宁宁入学后,原告可于每年的寒、暑假从被告处将宁宁接走,寒假为7天,暑假为20天,期满后由原告将宁宁安全送回被告处;正常上学期间,仍按前款规定方式探望。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一审法官认为,离婚后的母亲与宁宁多相处多交流有利宁宁的身心健康发展。虽然原、被告经公证达成了协议,但协议仅约定了探视次数,而未明确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母亲想多和孩子相处的合理要求被遏止,从而引发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持诉讼请求实质是主张逗留性探视权。宁宁也表示希望和母亲多相处。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父母对子女享有探视权有法律依据,但怎样履行探视权?并无先例。既然法律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然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那么,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父或母)如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承担抚养费以外,探望子女就成为基本的、必要的途径。若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不享有探望子女这一基本的权利,就难以全面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法定义务。由于我国法律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未作具体规定,给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此案审结对以后解决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探视问题确立了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