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前,探望权在我国学术界一直被称为"探视权",在2001的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根据有关提议将其改为更为中性的"探望权"一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行,离婚案件以及由此产生的探望未成年子女纠纷不断增加,同时由于有些父母在离婚后,放松甚至不管子女的教育问题导致青少年犯罪问题不断增加.迫切要求出台一些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教育抚养方面的规定. 来解决这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而在婚姻法修改以前,法律大多侧重于在抚养费用,等物质方面的规定.对于如何行使教育及监护权,尤其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的权利,并无具体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不利于保护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探望权在我国婚姻法种被确立了下来,它的确立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这对于弥补1980年婚姻法的不足,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笔者认为,该规定依然过于笼统,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现状主要存在以下四点不足:
1、探望权的主体限定过于狭窄。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只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是对探望主体的极大限制。这一规定排除了子女的近亲属,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隔辈亲”的现象普遍存在,祖(外祖)父母对孙(外孙)子的关爱女较之父母对子女的关爱有过之而无不及,将他(她)们排斥在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之外与立法目的不符,在人性化方面显得有些欠缺。按照中国的传统,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是十分亲密的亲属关系,从尊重民俗和倡导良好的亲属关系方面,赋予近亲属间保持联络与相聚的权利符合国民的意愿,也顺应中国几千年来深深植根于传统文化中的家庭观念。
2、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过于单一。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对父、母分居期间的探望权、以及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准离婚(分居期间)的父或母控制子女,使对方无法行使探望权的现象,而且从分居到离婚往往要经历很长的一个时期,立法者应对此盲点予以弥补。
3、探望的权利义务不统一。新《婚姻法》第38条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没有规定探望子女的义务,从探望的宗旨看,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以子女的利益为首要考虑。如果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无正当理由不探望子女,对之又无从限制,对子女的利益的保护就无从谈起[1]。
4、仅将未成年子女列为探望权的客体,否认了探望权的双向性。现在立法否定子女的探望权,最大的考虑在于子女为未成年人,如果法律赋予其探望权,承认其为探望权主体而向法院提出探望权的请求,那么非依其法定代理人父或母之代理申请或同意而不可为之,考虑到子女行使探视权在事实上的困难,故法律不赋予子女探望权。但仅因事实上存在的困难,是否就能否定子女探望权的存在?
5、探望权的中止规定不明确。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如果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的权利,这是对探望权的限制,也是保护子女利益的体现。为了防止探望权的滥用,对其作限制性规定是必要的,但是,这一规定对中止探望的事由包括何种情形并没有具体规定,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2]。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这一制度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确立探望权符合世界婚姻法家庭制度发展的潮流。如《德国民法典》第1634条规定,“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作任何有损于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鉴于正当利益,以符合子女的幸福为限,可以要求人身照顾权权利人告知子女的人身情况。”[3]《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专门就探视作出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视不会严重危害子女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以准予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4]。
从现实来看,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家庭解体与重组频率加快,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于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子女成为离婚的受害者,如何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其得到完全的父母之爱,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成为立法考虑的首要问题[5]。我国婚姻法在修订时,正式把探望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支持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
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子女有权选择探望或不探望的权利,有权选择探望的时间、地点、行使探望的方式的权利。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就监护及全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另,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法院判决具体探望时,还应考虑子女的意志,如果子女在约定或判决的探望时间不同意,探望权人不得强行探望。因子女是未成年人,其实行探望权在事实上存在困难,一般来说,直接抚养方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不愿协助其实行探望权。基于此,依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当未成年人子女探望受阻时,任何部门、任何公民都有义务制止侵害子女探望权的行为,协助其实行探望权,或者设立专门的未成年子女探望机构[7]。
赋予子女的其他近亲属或事实上抚养的第三人探望权。就子女的健康成长而言,父母的探望对其影响固然大,而兄弟姐妹的探望、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其作用也不容忽视。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规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兄弟姐妹互为第二位的抚养义务人,且彼此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赋予这些近亲属或者事实上抚养义务人以探望权,实是“抚养义务人”相关规定的应有之义,同时,考虑到我国今年来因实行计划生育制度,社会上所涌现出来的大量“四个老人带一个孩子”的现状,这一规定的出台,势必更好地保障了近亲属及事实上抚养第三人的相关权益,最低限度保证了其与子女沟通交流的情感需求。试想,如果连接触和联络的机会都没有,本该朝夕相处的他们形同陌路,势必给履行抚养或继承义务和行使权利造成困惑。何况,在我国的家庭关系中,除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外,还有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因此,赋予离婚子女的近亲属在特定条件下的探望权,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同时也更符合我国的家庭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