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法条未明确规定子女享有探望权。以上所述,探望权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但是,现行法条的探望权却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享有探望权,而没有明确子女享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子女是有血有肉有思维能力的人,有想念父或母的时候,依照《宪法》和《未成年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子女享有探望权是合法的。探望权以子女利益为最优先考虑,因此,探望权法条应补上子女享有探望权这个缺陷。
第二,法条限制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父母离婚后,通常是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协议,这个协议没有考虑子女建议,限制了子女的合法权利。特别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具有一定的是非曲直分辩能力,自愿跟随父或母生活对自己更为有利,具有自由选择权。同样,在父或母对子女探望或子女对父或母探望方式、时间等问题上,子女应当享有选择的权利和参与协议的权利。因此,探望权法条应增补10周岁以上子女对探望方式、时间等享有选择和参与协议的权利。
第三,法条中“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里的另一方单指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我国婚姻家庭的生活现状很特殊,大部分离婚父母的子女是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代抚养,特别在农村更为普遍。还有造成离婚的原因各式各样,离婚父母的矛盾自然影响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和其他亲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复杂关系,给探望权利的实现往往带来很多难度。为解决这一问题,另一方应指向宽广面,应包括直接代抚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亲人。
第四,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探望事由应法定。一般离婚父母,矛盾都比较激烈,特别是为争取子女抚养和探望权利等,曾产生过矛盾,在子女面前数落对方缺点、过错是常见的事情,使对方在子女的心中形象被贬。这些不能认为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因此,一般的只要不发生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不能随意中止探望权。为了司法实践操作方便,应把严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中止探望事由以法律条文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