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之一,是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4月21日所签订的有关子女监护的《离婚补充协议》,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协议履行”,不应变更。
对双方有关子女监护的协议能否变更、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变更?要弄清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监护的概念、法律特征及监护人的职责。所谓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见,监护的法律特征一是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三是监护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四是监护是一种法律制度。而监护人的职责,一是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三是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四是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活动。法律己明文规定,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对方有权请求变更监护关系。可见,夫妻双方就子女监护达成的协议,不是一成不变的。本案中,夫妻双方虽然在协议离婚时就女儿陈彦某的监护达成了“协议”,但陈某作为监护人,由于正在部队服役,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陈彦某失学,不能接受义务教育。在陈某不能履行监护协议的情况下,陈彦某之母张某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在情理之中。
再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之二,是婚生女儿陈彦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改变父母任何一方对其抚养监护的责任,原判不能以陈某不尽抚养义务而变更监护权。在法律上,抚养和监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抚养的实质是金钱和物质上的供给,而监护的实质则是重在日常生活的照料、管教和保护。确认抚养主体不必考虑子女随哪方生活,而确认监护主体,则必须考虑子女随哪方生活。两者不能混淆。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被告陈某现在部队服役,不能更好地对其女儿陈彦某履行管理、教育的监护职责,而随原告张某生活更有利于陈彦某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陈彦某表示愿随其母张某生活,而并非如再审判决所述“以陈某不尽抚养义务而变更监护权”。
再审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之三,是原审判决适用特别程序,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特别程序审理。该案原审原告张某作为陈彦某的生母,尽管在其与陈某离婚时曾协议陈彦某由陈某监护,由于陈某当时在部队服役,不能对被监护人履行管理、教育等监护义务,从而主张变更监护关系。依照该条规定,法院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妥。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详实,判决变更监护关系得当。而再审判决似有多方面的漏洞,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