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三),一时间网络、媒体众说纷纭,似乎很多人都成了婚姻法方面的专家。俗话说:一千个读者眼里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部婚姻法有那么多解读,其实也不奇怪。可就是有那么一些人,一看到某些媒体的诸如“父母买房子给儿子儿媳没份”的标题,估计连报道正文和婚姻法都没看过,就以为天下要大乱了,男女要不平等了。
首先必须澄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全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一些人把它理解为新婚姻法我感觉实在是搞笑。司法解释,通俗的说就是法院再引用婚姻法进行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总会出现一些争议性的问题,或者是由于时代的变化,原有的法律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直接引用婚姻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不违背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对婚姻法的司法作出一些解释。所以说,婚姻法解释并非是对原有婚姻法的改变,而是对婚姻法一些争议性问题的明确化,至多也是对原有婚姻法解释的改变,理论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无权改变婚姻法的。
下面进入我们的主题。按照某些人的说法,婚姻法解释(三)严重伤害了广大妇女同胞的感情,从事实上扩大了男女不平等,继而全面否定了婚姻法解释(三)。那么,事实上真的是这样的吗?
我们来看看这条被广为痛骂的条款:“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广大网友没有注意到这只是第七条第一款,还有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这里我们只讨论第一款。
但是从中国的公序良俗来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于另一方享有产权的房屋,理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而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看到,即使是离婚的,如果另一方生活确实困难,那一方也应该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当然,如果你要问极端的情形就是一方非要将另一方扫地出门,以我现有的法律知识,我是真心无法回答了。最后是继承权的问题了,继承法中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所以假如有个不慎,男方先女方而去,那女方对于男方名下的房屋享有同父母、子女平等的继承权,当然这个前提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我们回到第七条,第七条中涉及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某些人估计是一看到这个条款就已经气疯了,而忽略了这个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这个第三款就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可见,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婚姻法中早有规定,即只要是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民法中确定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对于明示,即使是明示,既可以是口头明示,也可以是书面明示。
也许有人会问,那如果男方婚前购买的房产,婚后还贷的,怎么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已经规定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法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可见,即使协议不成,另一方对于共同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也应得到相应的补偿。这里尤其注意的是这个“增值部分”,经常会看到有人因为这个“增值部分”而喷婚姻法解释(三)的,而他们引用的是第五条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对于共同还贷部分的增值部分,应引用第十条的规定,应对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也许又有人会问,那有何证据能够证明是共同还贷的,不能证明还不白搭?一般认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当然是用夫妻共有财产还贷的,这个只要夫妻一方调查一下缔结婚姻的时间和还贷记录就可以了,这个应该不难吧。所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只要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其用个人财产还贷的,就应该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贷的。
最后来说说婚姻法上的保护妇女合法权利的问题。要注意的是,保护妇女合法权利不等于赋予妇女特权。虽然说妇女在现实生活中遭受各种不平等待遇,但是我们的立法应该是通过法律来消灭这种不平等,而不是通过立法赋予妇女另外方面的特权来弥补这种不平等,这实质上是造就了另一种不平等。
其实婚姻法对于保护妇女权利也有明文规定的,比如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些条款,或是直接,或是间接的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各位愤怒的网友,无视这些保护妇女权益的条款,而一味的在房子问题上纠结,甚至为此全面否定婚姻法,不知是为哪般。
引用法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