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结婚,1987年4月,生一女姚敏。1991年左右夫妻关系开始恶化,被告常为小事大吵大闹。1996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天天吵架,就搬出另住,但每月付给被告生活费及孩子抚养费,现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破裂,故要求:(1)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双方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近十年感情都很好,婚后生育一女,但由于原告受封建传宗接代思想影响,原告离家出走,并与第三者(丁某)非法同居,2000年7月12日生有一子,最终导致重婚罪。在此期间,原告不支付女方的生活费,不尽做父亲、丈夫的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1999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婚。本院受理后,被告蒋瑞珍向本院自诉原告姚国亮犯重婚罪,蒋瑞珍因举证不能,撤回对姚国亮的自诉。在本案的审理中,合议庭认为姚国亮有重婚犯罪嫌疑,遂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02年7月底,该院(2002)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姚国亮及丁某均构成重婚罪。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姚国亮因构成重婚罪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对此负全部责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要求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可。原告自愿抚养女儿,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此承诺不妨碍女儿在今后法定和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的要求。
本案是一起因重婚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争议。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2001年《婚姻法》修正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依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所规定之重婚的行为,仅指法律婚,即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婚姻关系;而不包括事实婚,即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关系。
由此,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婚姻法》上的重婚与《刑法》上规定的重婚罪的范围是不同的。《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者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回复中明确,“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刑法上的重婚,既包括法律婚,又包括事实婚。这一点,应充分注意。
上述比较的意义在于,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46条提出的离婚请求以及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重婚事实,只要具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登记的情形,就可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以及追究配偶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一定要以追究配偶的重婚罪责任为前提。也就是说,《婚姻法》要求的是具有重婚情节,而不是以重婚罪的判定。当然,如果配偶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定犯有重婚罪,则当然亦可以此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并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被告姚国亮构成事实重婚。其妻蒋瑞珍向人民法院自诉姚国亮犯重婚罪,最后因举证不能撤诉。这也说明了事实重婚举证的困难所在。即要有证据证明姚国亮与丁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种举证非因公权力的介人,一般人及单位即便知道详情,也会本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原则,都不愿“惹事’,。而公安机关在接到受害者的举报时,也往往以重婚罪为自诉案件不予理会。这显然是长期以来,将重婚罪视为一个自诉案件的偏向认识所在。其实《婚姻法》第45条“有重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之规定,已经明确了重婚罪的追诉既可以是自诉,也可以是公诉。
可想而知,如果本案的审理法院没有将此犯罪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对于姚国亮重婚罪的追究显然就要漏网,而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则会因举证不能而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的审理法院积极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的重新启动,既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又充分保护了弱者的权益。
在实践中,对于事实重婚罪的自诉举证,可参考前述典型案例2中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查询线索进行。另外,过错方与同居异性的婚纱照、全家福等具有特定婚姻、家庭含义的照片、录像也是证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有力证据。